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吴某(身份证号码:XXXX)于2024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3年10月27日下午10点左右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某工地从事架子工作时,被钢管夹伤右手手指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根据申请人与吴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承包苏州市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后,将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等4项工种劳务分包给许某甲,许某甲将架子工工种再行分包给陈某某。吴某经许某乙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临时帮工,由许某乙或架子工带班叶某某结算工资。吴某在务工受伤时,其非务工工地对应脚手架施工的从事劳动的固定人员,其系临时外调帮工至工地工作,其帮工时未向申请人报备,也未提供高空作业证等必要证件,亦未按规定办理架子工入职上岗手续,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故申请人与吴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经查,申请人将部分工种劳务分包给许某甲,许某甲系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拥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其营业范围包括建筑施工劳务等。后许某甲再将架子工工种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系苏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样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其营业范围亦包括用建筑施工劳务,因此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适用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许某甲所属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许某甲已将架子工工种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某,吴某系经许某乙介绍从事架子工帮工,受架子工带班叶某某管理,且工资由许某乙及叶某某结算。因此吴某并非受许某甲管理,亦并非许某甲所招用劳动者,同样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适用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认定工伤存在错误,据此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案件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3.许某甲、陈某某所属公司的公司信息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大新镇某路X号。综上,答复人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企业依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相劳人仲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资料、关于我司不应承担吴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汇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电话询问录音等证据证实,吴某在苏州市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申请人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劳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某甲,2023年10月27日吴某进入涉案工程开展架子工作业,在施工工程中不慎被钢板夹伤右手,该情形符合“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3月14日,吴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据材料。因吴某提交的材料中缺少:1、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证明材料,故答复人于2024年3月14日出具苏0582工补〔2024〕11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4年3月20日,吴某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资料等材料。经审核,答复人于2024年4月1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邮件于2024年4月2日签收。2024年4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我司不应承担吴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汇报》,以此表明其认为吴某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进一步了解吴某的受伤经过,答复人通过微信向吴某、申请人处了解情况,并对吴某、叶某某、许某乙进行电线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答复人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及吴某寄出,申请人与吴某均于2024年5月29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吴某被招用的情况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吴某经许某乙介绍进入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的工地从事架子工职务,工作时受叶某某管理,工资也由叶某某及许某乙结算,在工地干活至10点左右受伤,受伤后治疗的部分医药费由叶某某承担”、“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吴某所在的架子工项目等劳务分包给了许某甲,并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庭审笔录中显示申请人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叶某某是架子工的带班”、“单位把架子工、瓦工、木工、钢筋工四大工种的劳务分包给许某甲,许某甲再将架子工的劳务分包给陈某某”。许某乙在电话询问时确认是叶某某找了许某乙,许某乙找了吴某一起前往申请人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故第三人吴某的被招用情况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不利后果。申请人虽在限期举证答复及本次复议申请书中均提出吴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能够直接证实吴某2023年10月27日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或者吴某案涉受伤情形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或工作地点的证据材料。经答复人调查核实,也并未查实吴某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对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所函、执业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4.情况说明;5.送达地址确认书;6.苏0582工补〔2024〕11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7.情况说明、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资料;8.苏0582工受〔2024〕9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9.苏0582工举〔2024〕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0.关于我司不应承担吴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汇报、EMS邮寄底单;1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吴某、叶某某、许某乙的电线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送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申请人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了苏州市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后,于2022年12月18日与自然人许某甲签订书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许某甲,其中架子工的劳务又被许某甲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某某。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架子工带班叶某某找了许某乙让其介绍工人。2023年10月27日,许某乙介绍吴某进入苏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当日,吴某在工地干活至10点左右受伤,后经苏州瑞华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指尖动脉神经及掌背侧皮下静脉断裂,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开放性手部损伤”。2024年3月14日,吴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所函、执业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情况说明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向吴某代理人吴某某出具苏0582工补〔2024〕11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4年3月20日,吴某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资料等材料。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受〔2024〕9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吴某代理人吴某某邮寄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邮件于2024年4月2日签收。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回复,表示不认可吴某与其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身份,不应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进一步了解吴某的受伤经过,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吴某、申请人处了解情况,并对吴某、叶某某、许某乙进行电线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及吴某寄出,申请人与吴某均于2024年5月29日签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许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笔录显示许某甲是以个人名义承接申请人架子工劳务业务,后又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某某。
又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某关于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再查,许某甲注册有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注销;陈某某注册有苏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因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所函、执业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4.情况说明;5.送达地址确认书;6.苏0582工补〔2024〕11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7.情况说明、相劳人仲案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资料;8.苏0582工受〔2024〕9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9.苏0582工举〔2024〕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0.关于我司不应承担吴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汇报、EMS邮寄底单;1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吴某、叶某某、许某乙的电线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送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两份;14.许某甲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企业,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材料不全,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吴某于2024年3月20日补充提交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吴某邮寄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企业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企业依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架子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许某甲,许某甲又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并由架子工带班叶某某通过许某乙招用吴某进入申请人负责承建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吴某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许某甲及陈某某均有注册的公司,注册的公司均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应履行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许某甲签订分包协议前其注册的公司已注销、陈某某虽注册公司但该公司亦在分包前处于异常状态,且吴某的工资是由架子工带班叶某某进行支付,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也由叶某某承担,并无证据证明是以许某甲或陈某某公司名义实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吴某亦未与许某甲或陈某某注册的公司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作为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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